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凱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凱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地檢署109年度綠字第100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顯見該扣案物上含有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該扣案物連同其上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檢察官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