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定。
經查: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之情,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1年度青字第850號)1紙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聲沒字第411號卷《下稱聲沒卷》第4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本院對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當有管轄權無疑,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偵辦臺北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
409號被告陳建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獲並扣得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聲沒卷第5頁反面),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聲沒卷第4頁)。嗣前開案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聲沒卷第3頁,本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0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㈢再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
析質譜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檢驗中心民國101年2月2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聲沒卷第4頁反面),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所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所示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表:
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只)壹包(淨重零點壹陸玖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玖公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青字第8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聲沒卷第4頁)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0年度聲沒字第41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