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宸安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宸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確定,並於110年10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8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10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執行卷宗無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分別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GC/MS)法、乙醇沖洗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事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該等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至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與所沾留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鑑驗結果1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一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0.3030公克(驗餘淨重0.3011公克)2金屬菸草吸食器一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