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38、2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7年4月6日假釋期滿(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假釋,視已執行完畢),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參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減害計畫,經檢察官於97年4月16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第9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分別於97年7月29日下午4時5分許回溯前26小時某時許及97年8月13日下午4時5分許回溯前26小時某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另於97年8月13日下午4時5分許回溯前96小時某時許,在同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29日下午4時5分許、97年8月13日下午4時5分許,甲○○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分別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採尿日期97年7月29日、同年8月13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2日、同年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四、論罪: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屬同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97年4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