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5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9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35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主張:抗告人原為建順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6年10月、97年7月初,先後仲介經紀3件不動產買賣案,由相對人受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業務,為滿足於經紀業得於買賣雙方簽約時提前中收賣方仲介服務費之需求,抗告人於96年4月1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及同意書各1紙交相對人收執,作為其違反契約造成相對人損害時,擔保與其所屬經紀業負連帶清償之責。抗告人已先後收取3件不動產買賣案仲介費合計新台幣(下同)42,800元,惟抗告人並未將剩餘代收價款存入相對人設立之價金信託專戶,且於3件不動產買賣案進行期間,抗告人經營之建順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發生倒閉情事,相對人已代墊288,000元。依抗告人出具之同意書第5條約定:
「本人及所屬經紀業應於本約簽定之同時共同開立擔保本票
1紙,金額150萬元整…僑馥建經存執,作為違反本約並造成僑馥建損害時之債權請求擔保之用,本人及所屬經紀業共負連帶清償之責」。抗告人溢收價款卻遲未返還,已違反約定,嗣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法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簽發交付聲請人之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為處理仲介業務,代理買賣當事人向相對人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如因抗告人之錯誤致相對人受到損害,則作為賠償之用,故系爭本票為未發生之最高限額保證票據,於相對人受到損害並提出證明始可行使權利。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支付288,000元,其中220,000元係買方 彭乾業 應付給賣方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價金中,相對人就賣方應得之金額轉給抗告人作為應向賣方收取仲介報酬金,核屬正當,卻因發生買賣雙方解除契約,解約責任如歸於買方,買方應負賠償責任,已支付之價金無權要回;解約責任如歸於賣方,賣方應就所收款項加倍賠償買方,賣方如應退還220,000元,應由買方直接向賣方請求給付為是。惟相對人因其過失墊還買方價金220,000元,自不得向抗告人求償,至相對人其餘請求68,000元部分,應提出證據證明之。原裁定不察,竟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四、經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而已,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抗告人並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情形,至抗告人所指其簽發系爭本票係處理仲介業務,代理買賣當事人向相對人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惟因發生買賣雙方解除契約,相對人因自己過失墊還買方價金220,000元,自不得向抗告人求償,相對人其餘請求68,000元部分,應提出證據證明之等情,依抗告人之主張,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繳納抗告費1,000元,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謝安青┌────────────────────────────────────┐│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新臺幣)│││├──┼──────┼──────┼──────┼──────┼─────┤│1│96年4月12日│1,500,000元│288,000元│未載│5593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