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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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業已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伍副、骰子 陸佰 捌拾陸顆、現金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元、帳冊參本、日記帳單伍張、賭場開銷明細簿壹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壹本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營利,於民國97年1月間某日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甲○○承租位於臺南市○○路○段○○○號10樓之8住處,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場之用,甲○○明知上情,而予出租。乙○○遂自97年1月30日起聚集不特定之人前往上址賭博,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乙○○作莊家,由其他賭客為閒家,以天九牌比前後注大小對賭,點數較大者為贏家,每次下注金額為100元、200元起,最高500元為限,並由乙○○向贏家抽取不等金額以營利。嗣同年2月2日0時32分許,乙○○復約集賭客由其本人擔任莊家,與同案被告 程貞正 、 吳瑋霖 、 邱兆淵 、 薛志成 、吳劉金員及 黃喜芳 及被告 郭忠建 、 陳政勳 、 黃士育 、 蔡天從 、 黃明將 、 程林春 、周 張美花 、 蘇盟元 、 蘇昭三 、 張福隆 ,欲在上址賭博財物,經警據報後前往查獲上情,並扣得賭資共14萬5千元、天九牌5副、骰子686顆、帳冊3本、無線電對講機3支、日記帳單5張、賭場開銷明細簿1本、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個等物。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乙○○、甲○○警詢、偵查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陳政勳、蘇昭三、程貞正警詢之供述。
㈢證人郭忠建、蔡天從、黃明將、程林春、 周張美花 、蘇盟元
、張福隆、吳瑋霖、邱兆淵、薛志成、吳劉金員、黃喜芳之證述。
㈣扣押物品清單。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提及被告乙○○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犯行,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依證人薛志成、黃明將、吳瑋霖、邱兆淵等人證述前往台南市○○路○段○○○號10樓之8賭博經過及現場情形,均係受被告乙○○邀約或告知而前往,莊家為被告乙○○,並未供述被告甲○○或其他不詳之人同在該處經營賭博行為之情,此外,除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甲○○或不詳之人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賭場應係被告乙○○所經營,被告甲○○被訴與被告乙○○共同犯罪部分,應屬不能證明,但因此與被告甲○○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具有法律上同一事實關係,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天九牌5副、骰子686顆,係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2款沒收;帳冊3本、日記帳單5張、賭場開銷明細簿1本、雖被告乙○○否認為其所有,但該賭場既由被告乙○○所經營,並擔任莊家,顯為被告乙○○持有及保管之物,同依上開規定沒收;扣案之現金14萬5千5百元中之1萬2千7百元,係被告乙○○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現金則非現場查獲之賭資,且係由其餘賭客口袋中取出,難認全供預備犯罪之用,不予沒收;監視器主機1台及監視器鏡頭2個,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或裝設,亦無事證足認係被告二人所有,而對講機3台、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被告甲○○提出)雖被告甲○○坦承為其所有,但供稱係作陣頭需要而使用,租賃契約書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理由及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