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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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36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號5樓戊○○原名鍾海田
戶政事務所(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丁○○原名 蔡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零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戊○○、蔡肇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1月10日簽訂借據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月10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8.75%),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未按期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未依約付款,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經誠泰銀行就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獲分配1,440,
000元(內含執行費38,078元),尚結欠本金1,760,406元及自92年3月13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戊○○、蔡肇財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同時更名為原告現名。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18,723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