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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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裁41-1AB5141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3月15日12時13分許,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路○○○號前,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製單舉發,並合法送達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交停字第1AB514154號)後,原處分機關再於98年5月27日裁定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認定伊違規之時間為96年3月15日,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自行為終了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本件已逾3個月期間,是自無裁罰餘地,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者,處汽車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6年3月15
日12時13分許,因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路○○○號前,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製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交停字第1AB514154號)予以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證。
㈡惟上開舉發通知單,係於98年5月7日8時47分許,始送達於
受處分人一節,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之傳真及掛號郵件簽收單據在卷可證,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上亦載明上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舉發通知單應於98年5月7日始生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效力,距離受處分人於96年3月15日之違規時間,已逾3個月,揆諸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規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顯未於3個月內合法舉發本件違規事件,則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27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1AB514154號裁決處分,自有未洽。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應
屬違法。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