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215號原告 黃溫友 妹輔 佐人 黃博安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陳世育
劉冠甄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不服勞動部109年9月2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3256號訴願決定,並請求撤銷被告109年3月3日保普老字第10960025100號處分、勞動部109年5月28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06054號爭議審定。經核原告請求被告應為給付之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及喪葬津貼,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萬7,79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