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茜茹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7號、第2978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5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茜茹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茜茹與前雇主 林佑融 因故產生糾紛,竟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於民國10
9年10月12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間,以帳號名稱「SharonChao」登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在其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個人臉書網頁動態貼文下,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字、翻拍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復以帳號名稱「Sharon」登入通訊軟體LINE,在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Sharon的單身聯誼群組」、「Sharon的好友群組」內,傳送如附表編號4、5所示文字訊息,而以前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貶損林佑融名譽、社會評價之不實留言內容及公然侮辱林佑融。
二、案經林佑融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院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茜茹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337號
卷第59頁、本院審易卷第43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佑融之證詞(見偵字第2337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第61頁),以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臉書網頁畫面截圖、LINE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37號卷第41頁、第67頁、第69頁、偵字第2978號卷第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於通訊軟體LINE「相愛卻不能在一起」群組內傳送附表編號
4、5所示文字,然上開文字內容係分別傳送至「Sharon的單身聯誼群組」、「Sharon的好友群組」,而非「相愛卻不能在一起」群組,有前述LINE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茜茹於附表編號1、2、5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於附表編號3、4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前開時間,多次為如上所述之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
謗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產生糾紛
,竟心生不滿,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益,恣意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並具體指摘、傳述不實文字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其原諒等情,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緩刑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修復雙方關係,且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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