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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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抗告人 張換子 相對人 張宗堂 利害關係人 張連強
張海順 張連生 張金萱 張玉香 張連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58、51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宗堂係伊之父親,於民國75年間從韓國來台定居後,均無職業及收入,由伊負責照顧生活細節,並負擔生活、醫療及外籍看護等費用。反觀原審選定之監護人即利害關係人張連強,不僅行動不便及長期罹患氣喘,還有抽菸、吃檳榔等惡習,也無職業收入或積蓄存款,更積欠銀行數多債務,顯無照顧相對人之心力,遑論數十年來未曾與相對人來往,直至109年間始強行遷入與相對人同住,可能隨時搬離,甚串連其他手足,虛偽主張伊名下現供相對人居住之房地為借名登記。是此,原審僅以是否與相對人同住及能否得到其他手足之信賴,作為選定張連強為監護人之理由,實非有利於相對人,至少應由伊共同監護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長子 吳承達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張連強、張連勇則以:相對人係以在韓國之房屋租金收入支付生活、醫療與看護費用,然抗告人始終拒絕提供相對人之收入與郵局帳戶明細,還擅自使用相對人之財產,更不願與手足討論照顧事宜及配合更換外籍看護之雇主。又相對人居住之房地確係借用抗告人名義登記,畢竟抗告人當時來台就學,生活費均仰賴在韓家人資助,不可能購入該房地,豈料抗告人卻不實聲稱為房地所有人,亦見其與相對人存有利害關係之衝突。綜上,復以吳承達長年居住日本,顯見抗告人與吳承達不適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應駁回本件抗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以相對人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鑑定之結果為: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預後差,難以回復正常智能等語(見原審第358號卷第91-92頁),裁定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與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未據兩造及利害關係人聲明不服。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經原審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之結果略以:抗告人與張
連強均將繼續維持目前由看護在老家照顧相對人之方式,觀察抗告人長期負責訓練看護與照看相對人,對照顧事項、就醫情形與器材使用較有深入細膩之理解,張連強則與相對人同住,可就近實施照顧與督促看護,協助彌補外籍看護衛生習慣較差之缺點,如抗告人與張連強能妥善合作,建議由其等共同監護;如抗告人與張連強因過往衝突與溝通不良,無法合作共同監護,考量張連強目前實際與相對人同住,較能在有狀況時作出緊急之對應處理,並適當督促外籍看護,且抗告人訪談時也肯認相對人在與張連強同住期間之受照顧狀況不錯,又從相對人之前的截肢事件,可見張連強對於相對人身體健康之處理較為積極,有鑑於相對人未來之醫療需求,勢需家人之共同決定與協助,基於張連強與手足間之感情和睦,應能負起聯繫責任而有利於相對人之照顧安排,再加上張連強已建立相對人財產之管理模式及帳目,能使相對人之財務狀況透明,建議由張連強擔任監護人(見同上卷第167-179頁)。
㈡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在台無兄弟姐妹,最近親屬為長女張海
順、長男張連生、次女即抗告人、次男張連勇、三男張連強、三女張金萱及四女張玉香等子女七人,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1、23、29-33頁),堪為認定。又張海順、張連生、張連勇、張連強、張金萱及張玉香等人,均 陳明 願推舉張連強或張金萱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不同意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或由吳承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經公、認證之聲明書及譯文附卷為證(見原審第514號卷第15-21頁),可見張連強不僅得到相對人大部分最近親屬之信任,亦與多數手足間之關係和睦,反觀抗告人則無法得到相對人其他最近親屬之信任,手足關係也不佳。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與張連強就相對人之照顧方式、財務管理、
及醫療處理等事項相互出言指摘,且依張連強所提簡訊紀錄及存證信函內容(見原審第358號卷第129-131頁),亦見抗告人與張連強不僅無法聯絡與溝通,更對於相對人目前居住房地之所有權實質歸屬存有衝突,考量相對人目前之健康狀況不佳,實難避免在護養療治上出現需緊急對應處理之情形,則抗告人與張連強囿於關係緊張與對立甚深,無從期待彼此間能有互助合作與溝通協調之基礎,故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自不應選定由抗告人與張連強共同監護。是此,抗告人請求選定與張連強為共同監護人云云,即非有據。
㈣本院衡酌張連強已得到除抗告人外其餘相對人最近親屬之信
任,且與手足間之關係和睦,業如上述,應有與其他手足協調互助之基礎,不僅有利於相對人護養療治事務之執行,亦能避免在財產管理事項上徒生因不信任造成之無謂爭執與衝突。此外,參考上揭家事調查官報告之意見,復認現與相對人同住之張連強,確實較能督促外籍看護妥適執行照顧事務,同時輔以對相對人醫療事項具有積極之態度,更能期待在相對人出現緊急狀況時得為適時之對應處理,合於相對人目前之身心需求,故為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考量,因認選定張連強單獨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允妥。
㈤抗告人稱:張宗堂於75年間來台後,均由伊負擔生活、醫療
及外籍看護等費用云云,雖經提出支出表、簡訊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等為佐(見本院卷第49、51-53、55頁,原審第
358號卷第281、283-315、319-321、357頁)。然參以抗告人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陳稱:相對人每月領取殘障津貼新臺幣(下同)5,600元,另每月在韓國房產之租金收入約
5萬7,000元,由張海順每年匯予抗告人約50萬元作為照顧相對人之花費,惟張海順自108年10月起不再匯款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170-171頁),及張連強所陳:相對人係以在韓國之房屋租金支付生活、醫療與看護費用,但因張海順等人於108年11月間來台要討論相對人之照顧與財產管理問題,卻為抗告人拒絕,始未再繼續匯款給抗告人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174頁),堪信相對人尚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且張連強等子女,亦係因不滿抗告人處理相對人財務與費用之方式,始暫時停止匯付款項予抗告人,並非不具照顧或為相對人支付生活所需費用之意願,無從憑此遽認張連強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㈥抗告意旨又稱: 張連堂 行動不便及罹患氣喘,還有抽菸、吃
檳榔等惡習,且無職業收入及存款,還積欠銀行數多債務,無照顧相對人之心力,甚串連手足虛偽主張相對人居住之房地僅係借用伊之名義登記云云,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取。又張連強雖於109年間始遷入與相對人同住,然參以張連強陳稱係因考慮目前相對人需要同住家人照顧及督促看護之衛生習慣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173頁),堪信張連強係出於正向之照顧動機,無從以此指摘為不當,益徵由現與相對人同住之張連強出任監護人,確實具有上述之照顧優勢。
㈦綜上,原審選定張連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已得到除
抗告人外其他手足同意及信任,且居住在台之張金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原審第514號卷第15-21頁),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上詞指摘,求予廢棄,均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文通
法官王伯文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