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康守選任辯護人蔡育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7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
129號),本院合議庭認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康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王康守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外,另補充證據如下:和解書1紙、被告於本院民國11
0年3月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又按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利用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連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網站,冒用告訴人 陳亞文 身分,輸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偽造告訴人以該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特約商店網站,表示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該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各該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各該筆消費款項,是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復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亦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係以同一信用卡,在同一特約商店網站刷卡購物,顯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的時間、相同的地點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其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財物,犯罪目的同一、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相同,被告實行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皆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利用先前工作上知悉告訴人信用卡卡號之機會,未經其同意即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600元,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17779號卷第9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罹患有持續性情緒障礙症、情感性精神病合併衝動控制力障礙、目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卷110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認被告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儆醒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於緩刑期間課予負擔當屬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該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特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3項、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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