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22號抗告人 周盈瑄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92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67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到期日109年9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64萬2166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當事人間債務尚有爭議等語。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辯核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
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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