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珍選任辯護人蔡松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6
4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3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玉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告訴人」補充為「告訴人 林芷榕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玉珍之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㈡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以手抓告訴人林芷榕頭部撞車門框、拉扯頭髮、毆打頭部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竟以前揭方式毆
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等情,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係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係認告訴人與其夫曖昧不清,一時憤而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惡性較輕,又案發當晚服用藥物、嗜睡無力,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輕微並無大礙,且被告有意調解,而告訴人未檢附醫療證明即任意索討高額和解金,後又逕不出席第二次調解,認被告行為動機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緩刑之宣告。然查:
㈠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
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意旨所指上情,尚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利益所辯情詞,尚無可採。
㈡查緩刑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
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致未能修復雙方關係,且本院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身心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案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64號被告王玉珍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蔡松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珍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晚間,與搭乘車號不詳之營業用小客車之夫 俞希明 通話時,聽聞林芷榕對其所述話語而對之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犯意,在該車抵達其與俞希明住處前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以手抓林芷榕頭部撞車門框、拉扯其頭髮、毆打頭部方式傷害林芷榕,林芷榕因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之傷害。嗣因林芷榕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榕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玉珍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拉告訴人林芷榕││││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具結之證述││├──┼──────────┼────────────┤│3│證人即俞希明於偵查中│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衝│││之具結證述│突之事實。│├──┼──────────┼────────────┤│4│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1份│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李靜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