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6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沈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
構合併法規定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被告於92年12月18日
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
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
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
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嗣因
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2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
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因銀行法第47-1條規定修正,信
用卡年利率不得超過15%,因此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
年利率超過15%部分,減縮為15%,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
帳,截至94年8月12日止,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79,589
元、遲延利息、違約金11,680元,合計91,269元及利息未付
,迭經催討無效等語,業據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
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