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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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174號聲請人 高佑承 聲請人 高依萱 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高志遠
盧佩怡 聲請人 葉羽薰 聲請人 莊釉甯 法定代理人 莊金德
高珮菁 被繼承人 吳梅子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高佑承、高依萱、葉羽薰、莊釉甯均為被繼承人吳梅子之曾孫,而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10年2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114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高佑承、高依萱、葉羽薰、莊釉甯為被繼承人吳梅子之曾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2月12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除被繼承人之子女 湯家銘 、高麗珍,以及 高茂雄 (歿)之代位繼承人 高志嘉高婕昀 於本院另案110年度司繼字第1175號案件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函文准予備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實無誤,另有 高茂發 (歿)之代位繼承人高志遠、高珮菁、 高志綸 等人同於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親等近者尚有其子女 高麗珠 ,迄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麗珠個人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次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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