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千瑄被告廖瓊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瓊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侵占裝潢保證金及零用金之時間為「自109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底某日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瓊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9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底某日止,持續以相同手法,侵占所收取之裝潢保證金及零用金,係基於1個單一犯意,利用同一個職務之便,在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結果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係接續犯,僅須包括的視為
1個行為,論以1個業務侵占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前曾兩度因業務侵占案件,一次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另一次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猶不思悔改,又再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所侵占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60105
元,數額不大,犯後坦承犯行,在偵查中並與被害人翔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被告侵占之款項,已由翔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墊賠償給詠萃社區),先行賠償30000元,此有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110年度調偵字第649號卷第7頁),惟餘款30105元則尚未給付,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其年齡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侵占之60105元現金並未扣案,此係其犯罪所得,扣除上述已經返還之3000
0元外,餘款3010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翔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