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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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麟(原名黃憲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麟於民國109年4月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00路000號前欲左轉往文中路
107號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欲往文中路107號,適告訴人 楊淮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下背挫傷、左膝部擦挫傷及左足部擦挫傷等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