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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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世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世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鵬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0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世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