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有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7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有得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平鎮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平鎮段267巷前時,欲迴轉至中興路平鎮段往埔心方向,明知於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迴轉,適有告訴人 吳淑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路○鎮段○段往龍潭方向行進,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食指挫傷併開放性傷口、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手臂挫傷、右胸及右肩扭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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