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0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崇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崇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蔡崇智之前案科刑記錄補充更正為「蔡崇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0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交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3年間,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628號判處罰金銀元24,000元確定,於93年10月1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調偵字第
841號起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
645號審理中(均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0、93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處徒刑及罰金。更於101年7月1日,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審理中,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屢屢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至鉅,全無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058號被告蔡崇智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412巷7號
4樓居新北市○○區○○路2段412巷24弄
4之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崇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交簡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1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628號判處罰金銀元24,000元確定,於93年10月1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1年8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412巷7號4樓住處內飲用米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猶貿然於同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412巷口時,為警攔查,經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崇智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遂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明確。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則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等情,足見被告於騎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合上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檢察官侯驊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