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1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更正為「民國102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第4行至第5行「嗣於101年2月22日下午7時30分許」更正為「嗣於102年2月22日下午7時30分許」、第5行至第6行「沿高雄市○○區○○路2段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更正為「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惠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其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用威士忌後騎乘機車上路,並與證人 林亞葳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後,委由國軍高雄總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測,於民國102年2月22日21時48分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80.1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毫克)等情,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
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應堪認定。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查本件被告經警委由國軍高雄總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測,於102年2月22日21時48分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80.1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毫克),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復揆諸其於為警查獲後,有多語之情形,經警對其實施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復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1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機車與證人林亞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事承認而言,然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員警委由國軍高雄總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前即自首其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本件係於警方委由國軍高雄總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80.1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毫克),查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騎乘機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所載報告時間為102年2月22日21時48分(見警卷第7頁),而被告接受員警詢問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2年2月23日0時35分至明(見警卷第1頁),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已為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猶仍於飲用酒類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率然於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與證人林亞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其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925號被告吳惠美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村○○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美於民國101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半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2月22日下午7時3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2段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行至青年路2段與文化西路路口,不慎擦撞由林亞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對吳惠美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80.12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惠美供承不諱,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