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中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李中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6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更正為「李中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丁案)。甲案、乙案、丙案、丁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99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中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96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被告李中志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中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6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上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因偵辦另案販毒案件,持本署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證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前科紀錄簡列表│官於94年6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事實。│││││├──┼───────────┼───────────┤│三│被告李中志於警詢時之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述。│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中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檢察官李怡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