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0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崇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崇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廖崇錫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12月2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營業用自小客車駕駛人(見偵查卷第4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第5頁),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駕駛營業用小客車過程中,在路邊車上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行車安全危害較大,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職業駕駛一職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同上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12號被告廖崇錫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60巷52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崇錫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之路邊(車上),飲用啤酒若干,於同日凌晨1時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60巷52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頭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崇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檢察官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