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第8行「於
102年1月14日上午10時49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某時許」更正為「於102年1月14日上午10時49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林福順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封籤之事實,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從勒戒回來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經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被告於102年1月14日上午10時49分為警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7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072ng/ml,此有該實驗室102年2月
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案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國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被告林福順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順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0日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22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4日上午10時49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9日上午11時許,經警方持採驗尿液通知書送達高雄市○○區○○里00鄰○○00號,通知其於102年1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查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福順於本署偵查│被告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為其│││中之供述│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2年1月14日上午│││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時49分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檢體編號│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VZ00000000000)、應│應,顯見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再度施用毒品,涉犯本罪之事│││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實。│││、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