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雲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雲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9月11日假釋出監」補充為「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2853、3562、4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7行至8行「於101年12月20日14時10分為本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更正為「於101年12月20日14時10分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加「被告鄭雲鳳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另補充「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
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被告鄭雲鳳於101年12月20日14時10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38ng/ml,此有該中心102年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案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
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53、3562、4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53、3562、487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90號被告鄭雲鳳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2樓居高雄市○鎮區○○街○○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雲鳳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9月11日假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20日14時10分為本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20日14時10分許,為本署通知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雲鳳經通知未到。經查,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於9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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