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45號聲請人 溫靜愛 非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相對人 温媽悅
温建仁
温建賢
溫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温媽悅應給付聲請人溫靜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温建仁應給付聲請人溫靜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温建賢應給付聲請人溫靜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溫建和應給付聲請人溫靜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5分之1,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依卷內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聲請人即原告溫靜愛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704元及7,392元,共計174,096元,是相對人温媽悅、温建仁、温建賢、溫建和依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0號判決其分別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4,819元(計算式:174,096元1/5=34,8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