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24號、第133號聲請人即相對人 盧政志
盧建達 盧建宇 盧頌 上四人代理人 柯婀慧
盧俊旭 法定代理人柯婀慧
盧清標 相對人 盧清貴
盧春松 盧桂煌 盧清芳 盧碧玉 盧郁慧 盧水坤 盧國宗 盧瑞斌 盧國雄 盧國輝 盧麗莉 盧文鎮 盧文鴻 盧文銘 盧明芳 盧麗津 盧麗貞
盧麗華 盧秀丹 盧滿美 黃秀枝 即盧桂煌之繼承人
盧功益 即盧桂煌之繼承人
盧功亮 即盧桂煌之繼承人
盧樵榕 即盧桂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盧清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盧政志等五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24號受理後,聲請人盧清標復於113年3月6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33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盧政志等七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裁判費17,929盧清標地政規費(勘查費、地籍圖抄錄費、謄本費)14,850(1,750+6,400+6,700=42,940)同上鑑價費90,000同上地政規費(複丈費)3,200盧政志、盧建達、盧建宇、盧頌、盧俊旭合計:125,979元。盧清標預納:122,779元。盧政志等5人預納:3,200元。(分別為盧政志603元、盧建達1067元、盧建宇394元、盧頌603元、盧俊旭533元)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抵銷)應給付聲請人盧清標之訴訟費用額盧清貴8分之115,74715,747盧春松16分之17,8747,874盧桂煌(歿)(備註:3)64分之11,9691,969盧清標64分之11,969----盧清芳64分之11,9681,968盧碧玉64分之11,9681,968盧頌10000分之94211,867(603)11,264盧政志10000分之4715,934(603)5,331盧郁慧10000分之3083,8803,880盧俊旭12分之110,498(533)9,965盧水坤16分之17,8747,874盧國宗20000分之3081,9401,940盧建宇20000分之3081,940(394)1,546盧建達6分之120,000(0000)19,930盧瑞斌32分之13,9373,937盧國雄32分之13,9373,937盧國輝32分之13,9373,937盧麗莉32分之13,9373,937盧文鎮64分之11,9681,968盧文鴻64分之11,9681,968盧文銘64分之11,9681,968盧明芳64分之11,9681,968盧麗津、盧麗貞、盧麗華、盧秀丹、盧政志、盧滿美公同共有10000分之471連帶負擔5,934連帶負擔5,934總計1125,979120,810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共有人盧桂煌於113年1月16日死亡,由黃秀枝、盧功益、盧功亮、盧樵榕四人繼承,訴訟費用由其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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