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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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哲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游哲豪於民國112年5月31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三義里惠來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惠安街之交岔口時欲左轉進入惠安街,本應注意行經路口應減速,並讓左右來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何麗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依規定減速,沿惠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即遭被告游哲豪駕駛之車輛撞擊倒地,告訴人何麗妹因而受有右側骨盆恥骨枝骨折、尾椎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游哲豪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 何麗珠 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13年5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本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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