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拆除設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08號原告 汪東洋 訴訟代理人 蕭美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育塏林盈吉 即吉品自助餐間請求拆除設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查報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繳納裁判費,暨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起訴即不合程式。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提出起訴狀訴之聲明一欄空白,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僅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112年3月15日法院之判決書有詳述載明,經兩位法官嚴謹審理及作2次現場勘驗的結果,顯然被告在設備之改善並無效果或效果甚微。故原告請求鈞院准予拆除被告安裝在廚房屋頂上之排放設備等為盼」等語,然所載內容並未表明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而為本件請求,與前述起訴要件未合,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用。是原告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含繕本)補正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所依據之相關法律條文)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暨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計算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之3,000元後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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