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07號、155號、195號聲請人 許志堅 相對人兼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許啓樑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許金草 相對人 許銀响 (許志堅不得代收)
許銀座
許慶
許守誌 (許志堅不得代收)
許智華
藍平
許炎永 鐘聖凱
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許志堅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07號受理後,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許啓樑之遺產管理人(以下簡稱遺管人)、 許金草復 於113年3月21日及同年4月8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55號及195號受理在案,因前開三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許志堅等三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許志堅於113年4月8日具狀陳述遺管人所提出之鑑價費用部分,其已於審理期間提出不同意鑑價意見,故主張該部分鑑定費用應由另外兩位聲請人負擔等語。惟該部分經本院調卷確認,承審法官於111年10月17日批核本件之鑑價聲請並依職權指定鑑價機關。故本件系爭土地之鑑定費用,依法應列入本件訴訟必要費用,應無疑義,於此附帶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裁判費68,716許志堅地政規費(勘查費、地籍圖抄錄費、謄本費)30,090(100+60+80+1,750+13,600+1,750+160+800+11,350+160+160+60+60)同上戶政規費255(30+135+90)家事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費1,000同上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11,350許金草鑑價費60,000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許啓樑之遺產管理人合計:171,411元。許志堅預納:100,061元。許金草預納:11,350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許啓樑之遺產管理人預納:60,000元。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許志堅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許金草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遺管人之訴訟費用額許銀响30117分之11256,4032,6215073,275許銀座0000000分之1037559124247302許金草120468分之18952,696------------許啓樑30117分之7184,087------------ 許慶壹 0000000分之1037559124247302許志堅60234分之1944355,330------------許守誌60234分之2015757,36223,4764,54229,344許智華0000000分之1037559024147302藍平30117分之309917,6387,2181,3979,023許炎永30117分之346519,7218,0711,56110,089鐘聖凱60234分之11253,2011,3102531,638鐘聖傑60234分之11253,2011,3102531,638總計1171,41144,7318,65455,913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共有人許啓樑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3723號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許啓樑之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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