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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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告 葉勝富
葉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 葉英松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葉英松(下或稱葉英松)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於訴訟進行中,以葉英松尚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15所示存款、機車等遺產,原告乃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 葉松英 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案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見嘉簡調卷第115頁)。經核原告所為擴張,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被告葉勝富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葉勝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7,965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7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葉勝富之被繼承人葉英松已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葉英松之繼承人即被告葉勝富、葉惠如等2人已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葉英松其餘之繼承人 葉宜恭 、 葉書瑜 已拋棄繼承)。茲因被告葉勝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前述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債務人葉勝富的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葉英松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葉惠如則以: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葉英松遺產如附表
一所示,但編號6至14所示之存款,多數已被葉英松同居人領走。當初葉英松住院尚未過世時,有考慮遺產係由被告葉惠如全部繼承或繼承較多部分,惟被告葉勝富並不同意,經協商後,係讓被告葉勝富繼續居住於附表一編號5之房屋迄至過世,其餘繼承人 葉恭宜 、葉書瑜則拋棄繼承,惟葉英松未及書寫遺囑即過世。嗣因被告間無法協議分割,暫時先將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登記為公同共有以避免受罰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勝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債務人葉勝富,以及被告葉惠如、訴外人葉恭宜、
葉書瑜等4人均為被繼承人葉英松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葉英松於110年4月10日死亡,經訴外人葉恭宜、葉書瑜聲明拋棄繼承,故由被告葉惠如、債務人葉勝富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現為公同共有之狀態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ㄧ、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7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葉英松繼承系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6月29日新院嶽家軒一110年度司繼字第598號公告、110年8月3日新院嶽家軒一110年度司繼字第615號公告(見嘉簡調卷第13至39、45、125至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113年1月24日嘉林地登字第1130000324號函及檢送110年林地字第6453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嘉簡調卷第57至77、93至103頁),並為被告葉惠如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債務人葉勝富積欠其17萬7,965元及利息未清償,至今仍未清償等情形,亦有前述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而債務人葉勝富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自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債務人葉勝富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債務
人葉勝富之所有財產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等情,則本件首應審究者,應係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葉勝富對被告葉惠如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債務人葉勝富是否已陷於無資力,而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經調查: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債權人於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係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
⒉又原告主張債務人葉勝富所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
情,已據其提出前述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且葉勝富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可見原告主張債務人葉勝富尚未清償前述債務,債務人葉勝富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足認債務人葉勝富已屬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葉勝富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調查,本件被繼承人葉英松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而其他繼承人葉恭宜、葉書瑜均已拋棄繼承,債務人葉勝富及被告葉惠如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不動產業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有前述土地及建物第一、二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土地、房屋,以及機車、存款,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土地及房屋面積及機車等之性質,繼承人維持共有,較能有效利用之整體經濟效益等情事,至於存款則可逕分配予各繼承人,認前述遺產由葉勝富與葉惠如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因此,本院考量該遺產之前述情形,並權衡繼承人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原告既代位債務人葉勝富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葉勝富分擔的訴訟費用,自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因此,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的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葉勝富請求分割遺產,即無再以被代位人葉勝富為共同被告之必要,依前述說明,原告列葉勝富為被告而請求分割遺產之部分,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併為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一:被繼承人葉英松遺產明細(113年度訴字第233號)編號財產種類不動產坐落、金融機構或名稱面積、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1平方公尺6分之1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同上段1029地號1,118平方公尺6分之1同上3土地同上段1067地號330平方公尺6分之1同上4土地同上段1075-1地號100平方公尺1分之1同上5房屋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號(同上段345建號)174.79平方公尺1分之1同上6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14元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7存款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292元同上8存款嘉義農會596元同上9存款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2元同上10存款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15,152元同上11存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17,775元同上12存款北埔農會237元同上13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埔郵局32,984元同上14存款台汽竹東252元同上15車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113年度訴字第233號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比例1葉勝富1/21/2(由原告負擔)2葉惠如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