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陳彥孝 相對人 蔡忠委 即被繼承人 鍾溪洲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蔡忠委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鍾溪洲之遺產範圍內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選任被繼承人鍾溪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經本院108年度繼字第25號民事裁定,選任蔡忠委為被繼承人鍾溪洲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鍾溪洲之遺產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鍾溪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附表:
第一審家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公示催告登報費新臺幣420元合計新臺幣1,42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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