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二號聲請人 蔡弘傑 上列聲請人因搶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四日第三審判決(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須對實體判決為之,是本院以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第二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本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如向本院聲請再審,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原因,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蔡弘傑因搶奪案件,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八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聲請人對本院所為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且非以上開情形資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依上揭說明,其再審聲請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王復生法官蔡國在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