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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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6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俊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90
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韓俊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四色牌貳拾捌副、監視器鏡頭壹個、監視器螢幕主機壹臺及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韓俊龍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101年6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2年5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3年5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財物,而該賭場之賭博方式為賭客六人一桌,以韓俊龍提供之四色牌作為賭具,各家於發牌後輪流湊牌,以先胡牌者為贏家,胡牌者可向其他各家收取150元,若「中花」則可加收50元,發牌後棄權者需支付胡牌者30元,韓俊龍則向每副牌局之胡牌者收取抽頭金30元,而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03年7月22日20時許,為警循線持本院搜索票至前址查獲韓俊龍及賭客 何秋桂 等人,並當場扣得韓俊龍所有供前揭賭博犯行所用之四色牌28副、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螢幕主機1臺及因前揭賭博犯行所得之抽頭金5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韓俊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俊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秋桂、阮霧霞、 張應中黃盛隆郭廖美惠李鶴琴 於警詢時;證人 李邱 葡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王有得、胡竹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查獲現場圖2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韓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自103年5月間某日起至103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止,持續提供租屋處暨聚眾賭博,顯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所為,且在單一地點之密接時間反覆為之,侵害法益復相同,皆分別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素行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四色牌28副、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螢幕主機1臺及抽頭金500元,皆係被告所有而分別為前揭賭博犯行所用(四色牌、監視器鏡頭、監視器螢幕主機)及所得之物(抽頭金),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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