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重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93號上訴人 林正隆
林漢和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原告或被告提起上訴而有差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寶德黃明哲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3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71,308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5,904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前揭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張維君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明威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