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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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上訴人即被告顏如松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洪鈴喻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4、89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5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739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海洛因肆包、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7年4月10日前某時,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TIME(起訴書誤載為FACEBOOK)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議定由甲○○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販售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阿龍」。議約既成,甲○○乃於同年月1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道0號高速公路中壢交流道附近,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以30萬元之價格訂購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小林」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男子,在桃園市中壢交流道附近路旁,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交付給甲○○,甲○○取得該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欲將之販售交付給「阿龍」,然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其拘提到案,並徵得其之同意後,對其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附表編號四所示供其聯繫上開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㈡其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且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6月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騎樓,以3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後伺機販售,並同時以10萬元之價格,向「阿成」販入海洛因(淨重及純質淨重均不詳,但淨重應逾47.27公克,純質淨重應逾22.61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街○00號6樓住處,自上開所持有之海洛因中取出少量,以將該少量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6月19日下午5時5分許,其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逮捕,警方並徵得其同意後,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該住處5、6樓之樓梯間變電箱內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上開用餘之海洛因4包,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下稱新法)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而已於審判中之案件,於修正後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上開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7年9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而依新法第20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依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則應依法追訴。從而,被告既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新法規定,仍應由本院予以實體審究,而無將其送觀察勒戒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83頁);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
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此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在案,然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佐以被告所販入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亦確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詳見下述),即更見其明,因此本院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陳稱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合先敘明。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107年度偵字第10255號卷〈下稱第10255號卷〉第59頁及背面、第87之1頁、108年度偵字17395號卷〈下稱第17395號卷〉第78頁及背面、108年度訴字第794號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80至82、109、11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第10255號卷第14至19、29至32頁、第17395號卷第19、24至26、33至4
1、69、70頁)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補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8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開1包驗前淨重993.74公克,驗餘淨重992.98公克,純度約84%,純質淨重約834.74公克;上開8包驗前淨重合計約527.0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約526.97公克,純度約91%,純質淨重合計約479.65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碎塊狀檢品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則均含海洛因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35962號鑑定書、108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6024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47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為憑(第10255號卷第80頁、第17395號卷第75、76頁);而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Q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係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證(第17395號卷第45、83頁)。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稽以本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是「阿龍」跟我訂的,我買30萬元,要賣他35萬元;附表編號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是買了準備要賣等語(第10255號卷第59頁背面、第87之1頁、第17395號卷第78頁背面),亦可見被告確有藉此從中賺取價差而牟利之意圖。是被告販入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至屬灼然。
㈣綜上所述,足徵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罰金之數額,故修正後該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則規定犯上開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後該項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中所謂歷次審判中自白,參諸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與修正前該項所規定之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於審判中僅須有1次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不同,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提高其成立要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其自白皆係在上開修正施行前所為,自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修正後之規定既提高其減刑成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㈡被告之罪名: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㈢法規競合: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
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或重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輕行為時,在處斷上,即祇論以高度行為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度行為不另行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後,因法有漏洞,毒品供應者持有大量毒品,卻得以欲供自行施用為由規避刑責,為遏止毒品供應,貫徹對毒品交易者採行嚴格之刑事政策,我國對於持有毒品數量顯達非自己施用所需者,參考醫學文獻、國外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於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增列第3、4、5、6項,就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提高其法定刑,使有所區隔。據此,當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其不法內涵比持有少量毒品者較重,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重行為即非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一般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而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持有上揭海洛因純質淨重逾22.61公克,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則其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屬較輕之行為,應為其持有該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同時向「阿成」販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係以一販入行為同時觸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追加起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自有未合。
㈤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販毒犯行,其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未及賣
出即遭查獲,為未遂犯,故就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刑之遞減:
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有上開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應遞減其刑。㈧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認罪,且其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次數並不多,亦未達既遂,其本身亦非中大盤毒販,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過鉅,對社會危害亦較輕微,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縱以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均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按:本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遞減其刑後,得宣告之法定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1年9月),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再者,衡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牟利而先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先後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淨重高達993.74公克、527.09公克,純質淨重亦分別高達834.74公克、479.65公克,一旦流入市面,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危害他人及社會、國家法益,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仍屬非輕,復考量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意圖牟利而販入毒品伺機販賣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無足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係以一販入行為,同時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始為適法,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於法自有未合。⑵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科刑判決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因此刑之量定,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就被告為刑之量定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所為犯行均屬未及賣出而未遂,依法遞減其刑後,其各罪得宣告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雖原審考量被告所意圖牟利而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皆屬非微,且先後接連2次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意圖牟利,因而反映於被告量刑之酌定上,然被告主觀惡行及客觀情節固屬非輕,但其既於犯後即能自白犯行,正視己非,且所意圖牟利而販入之毒品數量固屬非微,但未及賣出即遭查獲,所生客觀危害自較已販出者為輕,類此俱應反映於刑之量定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4年,顯較本案可宣告之最低度刑倍增有餘,實際上亦與僅減輕其刑1次之刑度無異(按本件可依法減輕其刑2次),其刑罰權之分配難謂適當,自非符罪刑相當原則。㈡準此,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非可採
,業如前述,但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自為科刑及沒收之說明㈠科刑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不顧法律嚴厲禁制,意圖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販入數量非微,一旦流入市面,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但被告猶未能記取運毒前案之教訓,再度萌生販毒以牟利之意圖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自甚可議,又被告同時另購入上揭已逾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數量之海洛因,並進而施用,亦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是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其固因貪圖販毒暴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但販入未久即遭警查獲,終未及賣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為臨時工、已婚、育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分別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有所關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內,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等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認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供事實欄一㈠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第10255號卷第59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犯行之罪刑項內,併予宣告沒收。
⒊至警方另所扣得之分享器、電子磅秤等其餘物品,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古瑞君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一1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993.74公克,驗餘淨重992.98公克,純度約84%,純質淨重約834.74公克)二2海洛因(碎塊狀)4包(驗前淨重合計47.2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7.14公克,純度47.83%,純質淨重合計22.61公克)三3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8包(驗前淨重合計約527.0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約526.97公克,純度約91%,純質淨重合計約479.65公克)四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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