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814號原告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異議,視為起訴,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應繳裁判費10,9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9,900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龔柏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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