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72號原告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岳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8月起至同年11月間止,陸續向其購買乾膜光阻劑等物品,總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零四元,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物品予被告收訖,詎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貨款,迭經原告屢次催討,惟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叁佰貳拾伍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梁麗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