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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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40號再審原告甲○
原名:鄭甲○)再審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表人 彭勝竹 (司令)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頂購新竹市第16村眷舍1戶,前經前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即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77年11月間核發「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再審被告復於91年8月28日以(91)近惇字第4434號令,以再審原告自87年4月7日遷出眷舍後迄今已4年餘,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1條第4項(應為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誤)規定,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其居住權憑證一併作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103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主張:再審原告何以能繼續居住或證人何以與再審原告聯絡困難等節,法院本可依證人到庭之證述認定事實,原確定判決僅因再審原告聲明傳喚之證人 陳治賢 未到庭而未予調查,與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6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之規定不符。復以再審原告已將戶籍遷出推論再審原告未居住於系爭眷舍,且就何以全無傳喚證人陳治賢之必要及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之陳述何以無法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未予闡釋,自有證據法規適用顯有錯誤之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費。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並未表明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
款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所稱原審未依聲請傳喚證人陳治賢之主張,業經再審原告於上訴程序主張該事由,有再審原告96年11月3日上訴理由狀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及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敘明認定無傳喚證人陳治賢必要之
理由為:「至於自治會長陳治賢經本院通知作證,未據到庭;惟其所具名之『證明書』記載如下:『空軍新竹第16村,原河北街6巷22號,原配住 載欽 眷舍,原係日據時代木造建物因太過老舊、毀損,已近無法居住情況。又因上級無法撥修理經費無法給予修繕,遂於87年原住戶載欽之妻小 賴秋蓉 ,搬離眷村,僅餘載欽一人住守眷村,無誤。但因載欽全家生活需要,經常外出工作造成聯絡困難,致使於91年間,辦理原住戶遷購國宅手續,無法聯絡、通知載員』等語;但查:⒈上該證明書未填寫年月日,與一般文書有異。⒉證明書既記載『已近無法居住』,則原告何能再居住於系爭眷舍?⒊證明書記載『聯絡困難、無法聯絡』,若原告確仍居住系爭眷舍,應無聯絡困難或無法聯絡之問題。⒋若原告因外出工作,暫時無法居住於系爭眷舍,應依首揭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手冊第36條之規定辦理,更無必要將全家戶籍遷離系爭眷舍之理。最起碼,原告個人戶籍亦無搬遷之必要。⒌綜合上情,原告此項主張及陳治賢所具證明書,仍不足做為原告有利之證據至明,而原告請求再傳訊陳治賢、 林仕敏 做證,核無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6條規定,原審得依職權認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復於原確定判決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對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爭執,或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有所爭執,要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403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其前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新竹市第16村眷
村自治會會長陳治賢經本院通知作證,惟未據到庭,原審未再予傳喚,而原確定判決就何以無傳喚證人陳治賢之必要,及該證人之陳述何以無法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未予闡釋,顯有適用證據法規錯誤之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貳、‧‧‧二、撤銷訴訟部分:‧‧‧㈥‧‧‧至於自治會長陳治賢經本院通知作證,未據到庭;惟其所具名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6頁)記載如下:『空軍新竹第16村,原河北街6巷22號,原配住載欽眷舍,原係日據時代木造建物因太過老舊、毀損,已近無法居住情況。又因上級無法撥修理經費無法給予修繕,遂於87年原住戶載欽之妻小賴秋蓉,搬離眷村,僅餘載欽一人住守眷村,無誤。但因載欽全家生活需要,經常外出工作造成聯絡困難,致使於91年間,辦理原住戶遷購國宅手續,無法聯絡、通知載員』等語;但查:⒈上該證明書未填寫年月日,與一般文書有異。⒉證明書既記載「已近無法居住」,則原告何能再居住於系爭眷舍?⒊證明書記載『聯絡困難、無法聯絡』,若原告確仍居住系爭眷舍,應無聯絡困難或無法聯絡之問題。⒋若原告因外出工作,暫時無法居住於系爭眷舍,應依首揭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手冊第36條之規定辦理,更無必要將全家戶籍遷離系爭眷舍之理。最起碼,原告個人戶籍亦無搬遷之必要。⒌綜合上情,原告此項主張及陳治賢所具證明書,仍不足做為原告有利之證據至明,而原告請求再傳訊陳治賢、林仕敏做證,核無必要。」等語,已就證人陳治賢具名之證明書何以不足作為認定再審原告確有居住於系爭眷舍之證據,及何以無再傳訊證人陳治賢之必要,詳為敘明,再審原告所執上開主張,無非係就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爭執,難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並無再
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