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澤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澤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之告訴人所駕車輛,造成告訴人頸部韌帶扭傷,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主張之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非過高,惟被告堅持因保險公司僅願意理賠30,000元,故其僅願意賠償30,000元,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232號被告李澤龍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澤龍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晚間6時30分,駕駛ALB-2539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南向30公里4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 朱泓沅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朱泓沅受有頸部韌帶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泓沅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澤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朱泓沅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與車損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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