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卿選任辯護人黃俊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51、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麗卿於民國102年8月30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民樂街與民有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民樂街地面設有「停」標字,須停車再開,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麗卿竟疏未注意而停車再開,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同一時、地,有 許炳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民樂街15號彰源工廠出發,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路口,林麗卿由於上開過失,致其機車之前輪胎車蓋與許炳學機車之車頭左下方護板發生碰撞,許炳學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延至同日19時許,於其住處死亡。林麗卿於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炳學之妻 黃秋華 、之女 許凱文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中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206條等規定而言(詳該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原因鑑定,及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肇事原因覆議之鑑定,該鑑定會及覆議會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自均有證據能力;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其他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未命實施鑑定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條鑑定人應具結之規定,同法第
208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辯護意旨謂不同意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作為證據使用,又以該等意見書製作之人並未具名、亦未具結,自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麗卿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以下所引其餘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頁),復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訴訟程序上之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8月30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民樂街與民有街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同一時、地,被害人許炳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民樂街15號彰源工廠出發,由南往北方向亦行至該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行至該路口有減速慢行,且伊一見到被害人機車就馬上煞停,也已停住伊機車,是被害人機車前輪胎撞擊伊機車之前輪胎車蓋而倒地,伊已盡注意義務,又伊該是注意路口有無來車,而非注意路旁工廠之車輛,況伊前一個路口縱有違規,亦與下一個路口之事故並無關聯,是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時天候為雨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民樂街與民有街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民樂街地面設有「停」標字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104年1月13日勘驗筆錄各1份(見警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70至72頁)、本院勘驗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附卷可查,堪以認定;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許炳學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延至同日19時許,於其住處死亡等節,則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0000000號)、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2相字第434號)、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卷第12頁、第29至39頁、第51至54頁)、相驗照片5張(見相卷第52至54頁)存卷可稽,亦堪認定,且依被害人送醫、死亡之時序觀察,其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被告行經民樂街地面設有「停」標字之路口時,並未停車再
開乙節,業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而被告雖辯稱伊行至該路口有減速慢行等語,惟參照本院囑託之鑑定單位即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所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機車於畫面時間53分47點33秒抵達某一行車分向線虛線段起點,於同分48點77秒時抵達下兩條行車分向線虛線段起點,按行車分向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2項有所明定,是被告機車於上揭約1點44秒之時間行駛約20公尺(2個線段長與
2個間距之和)之距離,其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50公里(計算式:20÷1.44×3.6);而其進入路口(即越過停止線)之速度,依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顯示,被告機車於53分50點88秒抵達停止線,於同分51點22秒抵達路口枕木紋末端,而停止線距該枕木紋末端之距離約5公尺(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依比例尺換算),是其於約0點34秒之時間內行駛約5公尺,其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52.94公里(計算式:5÷0.34×3.6),足認被告行經該路口時,確實並未減緩行車速度,澎湖科大103年10月27日之鑑定意見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機車之煞車燈有亮起,可見被告進入該路口時確有減速等語,惟依該照片所示,被告機車煞車燈固有亮起,但當時被告機車已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見相卷第45頁),且依被告抵達路口停止線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47頁下方),當時煞車燈並未亮起,可見被告於將進入路口之時猶未煞車,是辯護人之上開辯護,自不足影響本院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是被害人機車前輪胎撞擊伊機車之前輪胎車蓋等
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伊機車與被害人機車第一次撞擊部位,係伊機車前車頭與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且其復於偵查中陳稱係伊機車車頭撞到被害人等語(見偵字5606號卷第7頁),與其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其機車受被害人機車撞擊等語有所未合;而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害人機車車損部位即左側腳踏板高度與被告機車前輪胎車蓋之高度有20公分的落差,可知被告機車並未撞擊被害人機車等語,惟查被告機車前輪胎車蓋之刮擦痕跡,離地高度約37至45公分,被害人機車鬆脫之左側護板(腳踏板旁)離地高固約為25至32公分、與前揭被告機車前輪車蓋括擦部位之高度不侔,然被害人機車車頭左下方護板亦有括擦痕,離地高度約為40至45公分,稽之前開被告原先自承伊機車前車頭與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即無不合,足認被告機車之前輪胎車蓋確有與被害人機車車頭左下方護板發生碰撞,澎湖科大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㈣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經民樂街地面設有「停」標字、與民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停車再開、亦未減速慢行等節,業已認定如前,其自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甚明,被告雖辯稱伊前一個路口之違規與下一個路口之事故並無關聯等語,惟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為保護交通安全,其範圍並非僅止於違規當下之路段,乃至於因行為人違規而可能提升交通風險之處所,均為規範保護之效力所及,是被告進入民樂街、民有街交岔路口時,並未停車再開、復未減速慢行,而於該路口與被害人發生本件事故,自屬上開規定之規範效力內甚明。
㈤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2項各有明定,被告雖辯稱伊該是注意路口有無來車,而非注意路旁工廠之來車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亦以被害人之機車係自路旁工廠進入,並非該交岔路口之行車,並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保護等語,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保護對象係所有之交通參與者,乃至所有因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提升風險之人,是被害人既從路旁之彰源工廠進入該路口,自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保護之對象無疑,縱被告認為被害人進入路口、參與交通之方式有所不當,亦屬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對於被告過失之成立不生影響。又被告雖辯稱伊一見到被害人即已煞停,伊已盡力注意到煞停等語,惟查2車發生碰撞前2秒,被告機車正好抵達路口停止線,此有澎湖科大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則按一般駕駛人之認知反應時間為1至1點6秒(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所引文獻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是在被告抵達停止線之當下,其仍有足夠時間可以做出有效反應之安全措施,澎湖科大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視線有被高牆遮蔽等語,惟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於停止線及分向限制線交接位置拍攝照片,依照片所示,被告至該處位置時,視線範圍可清楚看見路旁工廠之出入口(見本院卷第71、75頁),但被告卻仍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有過失甚明,況縱使被告當時確不及反應,亦係因其前揭行經該路口未停車再開、亦未減速慢行所致,自不得因而謂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責任。
㈥綜上,被告行經地面設有「停」標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停車再開、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甚明。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林麗卿駕駛重機車,行經劃設『停』字標字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
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5606號卷第43頁反面);另經澎湖科大鑑定結果認:「林麗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其逆向行駛及行經設有停字標誌無號誌路口未停車再開減速慢行,有違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2者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而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此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素行尚可,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同為肇事因素(可參前揭
2份鑑定意見,見偵5606號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並衡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兼考量被害人家屬表示已獲理賠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本院卷第至12
0頁反面),此金額雖非被告所提出,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前段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已稍獲賠償,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從事紡織工作、月薪約21,000、22,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陳雅琪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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