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昌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昌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昌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疏未注意與他人發生擦撞,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數值甚高,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本次為第2次酒後騎車上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83號被告李昌豪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里路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昌豪於民國107年11月8日19時起,在高雄市楠梓區某羊肉爐食用含酒精成份的羊肉爐,至11月8日21時結束後搭火車至臺南市善化區火車站,11月8日23時50分酒後騎乘PJD-15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月9日凌晨零時10分,途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前路口,不慎與蘇霆所駕駛之AVG-0939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導致李昌豪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與腰部擦挫傷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救治(未提出過失傷害罪告訴),警方據報前往,並在醫院內以呼氣酒精測定器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21mg/l,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昌豪經傳訊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對於酒駕情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霆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昌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4月確定,於107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王顯杰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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