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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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境嶼(原名高堤宇)選任辯護人黃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267、211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5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境嶼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贓物認領保管單」、「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8年3月5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境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8年3月5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字3552卷一第743至749頁),而鑑定結果為:「高員(即被告)過去幾年精神狀態,斷斷續續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致現實感及認知功能受到影響…其犯行與一般智能者竊取財物之能力相較,似顯拙劣,因而推測有可能處於症狀活躍,判斷力受影響之狀態…本次鑑定推定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科診療史及鑑定結果,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疾病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均依刑法第19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竊取之電動車2部皆已分別返還告訴人 賀少庭林暐倫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偵字20267號卷第41頁;偵字第21163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外場服務員、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健康狀況、被告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係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易言之,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時,始應予宣付監護處分,以兼顧社會公益之目的與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保障。本案被告雖有上揭精神障礙事由,然其犯後已自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紀錄、臺大醫院總院檢驗及預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12-17頁),非無藉由醫療行為,改善、控制被告受精神障礙影響其行為辨識程度之可能,參諸被告行竊之手段,物品業均返還告訴人等,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無其他刑案紀錄,本件審酌前情,兼衡被告行為之危險性與其人身自由之權利保障,認尚無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被告竊得之電動車2部,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已如前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267號107年度偵字第21163號被告高堤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號之5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堤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高堤宇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前,見賀少庭所有之創鷺廠牌電動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停放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行,徒手竊取後逃離現場。嗣賀少庭發現有異,告知其友人 謝祥生 ,經謝祥生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49巷口發現高堤宇正持有該車,遂報警並追呼其犯行,嗣員警到達現場,而悉上情。
(二)高堤宇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下午4時3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26巷18號前,竊取停放在路旁未上鎖,為林暐倫所有之Gogoro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2萬8000元),得手後牽車至臺北市○○路○○○路0段000號請Gogoro店家充電並配鑰匙,經店員 陳鈺 沛察覺有異拒絕服務,高堤宇即將機車置放於該處後步行離開。嗣於107年8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街00巷○號前,因行跡可疑遭員警攔檢查問,並在上開臺北市○○路○○○路0段000號Gogoro店家扣得失竊車輛,而悉上情。
二、案經賀少庭、林暐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告訴人││││賀少庭所有之電動自行車是││││沒友人的,所以就過去牽來││││看看,並不是要偷;至於告││││訴人林暐倫所有之Gogoro││││廠牌機車是因為伊自己的機││││車被偷,想說牽牽看附近找││││找看等語。│││││├───┼───────────┼────────────┤│2│告訴人賀少庭之指訴│伊所有之電動自行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3│證人謝祥生之證詞│告訴人賀少庭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遭竊後,伊協助找尋,││││後來發現該自行車,為被告││││所持有之事實。│││││├───┼───────────┼────────────┤│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實。│││,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107年度偵字││││第20267號案卷第27││││至41頁)││││││├───┼───────────┼────────────┤│5│告訴人林暐倫之指訴│伊所有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6│證人即Gogoro店員陳鈺│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沛之證詞│林暐倫所有之機車,牽至臺││││北市大安路和平東路1段││││129號,請Gogoro店家充││││電並配鑰匙之事實。│││││││││││││├───┼───────────┼────────────┤│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目錄表,以及監視錄影畫│實。│││面翻拍照片數張(107年││││度偵字第21163號案卷││││第13至21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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