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源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910公克、淨重
0.6650公克、驗後餘重0.6648公克)而持有之」應更正為「購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餘淨重0.6648公克)而持有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陳耀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累犯部分: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簡字第142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2年間,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8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間,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5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2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37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間,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1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間,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85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④、⑤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上開①、⑥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9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2應執行刑與⑨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㈢考量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且被告前
案之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近,且所犯次數甚多,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暨其行為時為59歲之生活經驗及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查扣案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餘淨重:0.6648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3頁),又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01號被告陳耀源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源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上午5、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樂仔 」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910公克、淨重0.6650公克、驗後餘重0.664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為警於臺北市中山區安東街16巷內查獲並予查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耀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核被告陳耀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5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4日執行完畢,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江馨平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