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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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維傑選任辯護人古乾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98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連維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維傑之犯罪所得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單價1,610元」應更正為「價值2,62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連維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8頁、第14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乙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23頁至第1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三、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因被告已數次犯竊盜案件,前案亦係竊盜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或類似,本次被告仍再犯相同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是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所為實屬非是,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患有精神疾病,惟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123至128頁之前開鑑定報告)、無現職收入、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145頁)、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暨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迄今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品,業據告訴人 吳麗華 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1頁),是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財物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綠牌威士忌│1瓶│998元│├───┼──────────┼─────┼─────────┤│2│黑牌威士忌│1瓶│820元│├───┼──────────┼─────┼─────────┤│3│蘇格登威士忌│2瓶│2,620元│└───┴──────────┴─────┴─────────┘
共計:4,438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610號被告連維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古乾樹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維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開各罪嗣經臺北地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於民國102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3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猶未能知所悔改,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28日18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由吳麗華及 鍾招堯 夫妻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興門市內,利用任職該超市之員工忙於櫃臺結帳及補貨等事務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所擺放之綠牌威士忌(價值新臺幣【下同】998元)及黑牌威士忌(價值820元)各1瓶、蘇格登威士忌2瓶(單價1,610元,以上商品合計總價值4,438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鍾招堯於同日21時清點貨品時,發現架上商品數量有異,遂即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連維傑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固坦承案發時監視錄影畫│││查中之供述│面所拍得在上址便利商店內行││││竊商品後騎乘無懸掛車牌機車││││離去之男子為伊本人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對案發時有無行竊一事並無││││印象,伊當時腦中有聲音跟伊││││說「連維傑你不敢」,有去三││││軍總醫院治療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華於警│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竊取│││詢時之指證│前揭商品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鍾招堯於偵│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竊取│││查中之證述│前揭商品之犯罪事實。│├──┼───────────┼─────────────┤│4│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竊取│││翻拍照片│前揭商品得逞後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5│三軍總醫院於104年4月21│證明被告前案涉犯竊盜案件時│││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已經法院送三軍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其判斷││││及行為能力未明顯受妄想及幻││││聽等精神病症干擾,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喪失或缺乏,亦無││││明顯降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合計竊取4,438元價值之商品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抗辯被告於案發時因精神病症致無涉犯刑責之能力,並提出被告於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等資料,惟其所犯部分已有卷附之精神鑑定報告足堪認定,亦已敘明如前,然偵查中雖經詢問被害人鍾招堯,被害人業已表示無和解意願,倘審理中被告另與告訴人吳麗華及被害人鍾招堯達成和解,亦請貴院一併審酌和解情形及被告個人之精神狀況,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游明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