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9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洪順輝
       李建德
被   告  劉仲軒
       傅櫻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15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仲軒於民國94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傅櫻嬌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陸續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46,642元,利率則依教育部公告之利率處理
,現為年息百分之1.62;借款人並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
1年之日開始償還上開貸款,而被告劉仲軒畢業年月為98年
6月,故自99年7月1日開始攤還本息,然被告劉仲軒自10
5年5月1日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現欠本金13
0,315元,除應給付上開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應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
沿革一覽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面為任何爭執或
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準此
,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