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62號原告 潘信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寶桂 間請求委任關係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本件應即為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金額為多少),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而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原告所應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