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建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上字第4號聲請人即上訴人鄞埼錩即鄞埼錩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鄞埼錩聲請人即上訴人 安礫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璋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和解筆錄,聲請更正錯誤,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願於104年11月30日前將新臺幣(下同)10,270,000元,並依照96-69合約付款比例,撥入聲請人帳戶。但屆期未見相對人撥款,聲請人於104年12月8日將請款發票交付相對人,始發現和解筆錄未載入原判決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顯有違誤,爰聲請更正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可參。因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若有與和解當事人意思顯然不符錯誤情形,固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更正,倘非如此,自非屬裁定更正之範疇。經查,兩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8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嗣兩造同意依聲請人主張工程款、貯存槽及壓縮櫃費用,加計原判決所判准工程款本金及七星公證公司鑑定費,並扣除相對人主張逾期違約金、管理利潤什費後,願以10,270,000元達成訴訟和解,兩造並拋棄其餘請求等情,有和解筆錄可參。兩造就本件訴訟上之爭執事項,互相讓步所達成和解之合意,顯無漏未計入原判決所命法定遲延利息之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事後未依和解筆錄履行,主張和解筆錄有上開錯誤,聲請裁定更正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陳容正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明祖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