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72號再抗告人即受刑人 簡弘韋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訟訴法第415條定有明文,亦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簡弘韋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37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裁定書在卷為憑,嗣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於105年1月7日具狀再次提起抗告,惟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分別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等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同法第405條之規定,再抗告人就本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是以本件雖係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提起抗告,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依首揭說明,即不得再行抗告,故其提起本件再抗告,顯屬違背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